员工奖励暂行条例
总则 第一条 为严明纪律,奖励先进,惩罚落后,挑动员工积极性,提高工作业绩和企业经济效益,制定本暂行条例。
第二条 实行精神与物质鼓励为主,经济、行政处罚为辅,赏罚分明原则。
第三条 总经理主抓本条例的贯彻执行,总经理办公室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。
第四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企业全体员工,并适用于未注明奖惩条款的其他各项规章制度。
第五条 实行奖罚公开、公正,以事实为根据,以制度为标准的原则。
奖励
第六条 奖励方式:
1、 公开表扬; 2、 给与奖金或其他物质; 3、 提职加薪; 4、 授予荣誉称号; 前款奖励方式可以单独适用,也可以合并适用。
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,给与奖励:
1、 遵纪守法,工作业绩突出; 2、 一贯忠于职守、工作负责、廉洁奉公、全年工作无失误、出满勤; 3、 完成工作计划和经济指标,经济效益良好的; 4、 积极向企业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的; 5、 防范法律风险或挽救经济损失有功的; 6、 节约资金、节俭费用,事迹突出的; 7、 工作有方,完成全年利润指标,贡献突出的; 8、 办理主要业务成绩特优或有特殊功绩的; 9、 对于舞弊或危害企业行为,能实现揭发或制止的; 10、 在恶劣情势下甘为人身奉献恪尽职守的; 11、 其他对企业做出贡献,认为应当奖励的。
第八条 奖励程序:
1、 领导提名,员工互相推荐,员工也可以自荐; 2、 主管部门调查、审核; 3、 总经理批准; 4、 企业发布奖励决定,并授予称号、颁发奖金或物品。
处罚
第九条 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,经批评教育不改的,视情节轻重,分别给予扣发部分工资、降级、辞退、开除等处分: 1、 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、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,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; 2、 违反劳动纪律,经常迟到、早退、旷工、消极怠工、不能完成交办工作的; 3、 不服从工作安排、调动和指挥,或无理取闹,扰乱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一定后果的; 4、 工作不负责任,损坏设备、设施或其他财产,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; 5、 拒不执行董事会、总裁办决定,妨碍正常工作进行的; 6、 玩忽职守,违章操作或违章指挥,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的; 7、 不执行财经纪律,丧失原则致企业损害的; 8、 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,尚不构成犯罪或治安处罚的; 9、 挑动是非,破坏团结,损害他人名誉或领导威信,影响恶劣的; 10、 泄漏公司商业秘密,把公司客户介绍给他人或吃回扣和介绍费的; 11、 与企业进行同业竞争,损害经济利益的; 12、 盗窃企业财务,挪用单位资金,故意毁损企业财务的; 13、 利用工作时间擅自在外兼职的; 14、 品行不端,严重损及企业信誉与形象的; 15、 假借职权,营私舞弊的; 16、 工作不力、屡戒不改或虚报事实、影响秩序的; 17、 仿效领导签字,盗用公司印章或善用公司名誉谋取私利的; 18、 有其他违章违纪行为,总经办认为应当处罚的。 员工有上述行为,情节严重,触犯刑律的,提交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十条 员工有第九条规定行为,造成企业经济损失,除按规定接受处罚外,还应承担赔偿责任: 1、 造成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(含五万元),根据其过错行为的性质,责任人应 承担20%至60%赔偿责任。 2、 造成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,由董事会总裁决定其应承担的赔偿额。
第十一条 给予员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,应当慎重决定。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查清事实,取得必要的证据材料,经过会议讨论并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。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申辩权,企业应当在作出处罚钱充分听取被处罚人的申辩,身边理由成立的,暂缓处罚或不予处罚;申辩理由不成立的,以本暂行条例作出处罚决定。
第十二条 对员工进行处罚,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该员工档案。
第十三条 员工对处罚决定不服,允许其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;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。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。
第十四条 受处罚员工,能改正错误,积极工作,业绩突出的,经所在单位提议或本人要求,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董事会或总裁批准,撤销处罚决定或酌情从轻、免除处罚。
|